导读
在上诉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持有不同意见,该法院认为,第337条(a)(3)(B)款的明文规定,认定第337条中“劳动”和“资本”的类别未隐含对支出用途的限制——“第337条(a)(3)(B)款中不存在对销售、推广、仓储、质量控制或分销领域劳动或资本投入的排除”,且此类支出无需伴随其他职位(如制造)的显著雇佣。 该裁决依据法规中的表述,为潜在申诉人提供了一些具体的基准,用以衡量其自身活动。具体而言,第337条(a)(3)(B)款允许投诉人通过“展示足够规模的累积商品库存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提供产品或服务所需的大量人力活动”来满足经济方面的标准。 关于前者,法院指出:“从表面上看,仓储涉及持有‘大量累积的商品库存’……而且没有理由将相关的劳动力成本,或与销售、推广、质量控制及分销相关的成本,排除在‘……提供经济活动中所需服务的人力活动’之外”。事实上,确保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给客户(即仓储、质量控制及分销)涉及“提供服务以满足需求”。法院还明确表示,并没有要求“大量累积的商品库存”必须在国内生产。 关于后者,法院指出:“当所投入的人力活动是用于销售、推广、仓储、质量控制或分销时,这些活动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常见情况,因此不应将其排除在劳动力范畴之外”。 展望未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拉希菲(Lashify)案中的裁决将把第337条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潜在投诉人。由于其国内活动的性质,这类投诉人在过去无法利用这一法律途径。当然,第337条的其他要求仍然有效:根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乐洛(Lelo)”案中的裁决,依据第337条(a)(3)(B)款所进行的投资在数量上仍必须达到相当规模;投诉人仍必须满足国内产业要求中有关技术方面的条件;并且必须存在进口货物侵犯所主张知识产权的情况。 最后,最重要是要记住,ITC能够对许多其他类型的不公平行为展开调查并给予补救,其中包括商标侵权、版权侵权以及半导体掩膜作品侵权等行为。因此,“拉希菲”案的裁决有助于提升潜在投诉人主张更广泛法定知识产权的能力。商业秘密侵权以及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依据第337条(a)(1)(A)款提出主张;然而,该条款的措辞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拉希菲”案中所涉及的内容并不相同。因此,目前尚不清楚诸如商业秘密侵权或违反《兰哈姆法》等所谓的非法定诉讼理由,最终是否会受到“拉希菲”案裁决或其衍生案例的影响。 内容来源: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lashify-v-itc-the-federal-circuit-5904953/投诉人拉希菲公司(Lashify,Inc.)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作出的一项不利裁决提起上诉。该裁决认定,拉希菲公司(Lashify,Inc.)就其主张的三项专利未能满足国内产业要求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条件。在相关调查中,主审行政法法官“排除了与销售、推广、仓储、质量控制和分销方面的费用”。在复审时,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表示赞同,其理由是仅靠销售和推广活动无法满足国内产业要求,并且与仓储、质量控制和分销相关的费用与“单纯进口商”产生的同类支出性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