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情
人工智能机器“DABUS”的创造者Stephen Thaler博士在世界各地提交了很多专利申请,均将“DABUS”列为唯一发明人。此前,英国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都认为,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在英国,这一主张得到了高等法院的支持。之后,英国上诉法院以二比一的结果判决支持英国知识产权局和英国高等法院的结论:由于不符合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关于列明发明人的要求),Thaler博士在英国的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目前,英国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欧洲专利局都判决,在其各自司法管辖区内,不得将人工智能列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而在澳大利亚,最初澳大利亚专利局以Thaler博士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为由,驳回了该项专利申请;随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Beach J法官作出判决,认为根据《澳大利亚专利法》,发明人可以不是人类,推翻了上述决定;之后澳大利亚专利局提出上诉;近期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做出判决,又推翻了之前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即允许将DABUS列入Thaler博士编号为2019363177的澳大利亚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的判决)。
对于在法律上“DABUS”和Stephen Thaler博士两者到底谁能被看成发明人(或者两者都算不上发明人)这一问题,曲折的裁判过程引发了众多法律分析。
| 澳大利亚一审与二审法院的争议焦点
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一审中胜诉的Thaler博士,现在遭到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判决的打击。与在英国、欧洲专利局提起的诉讼所探讨的权利授予问题相呼应,该判决的大部分内容都与对《澳大利亚专利法》第15条的理解有关。
该条原文如下:
“15 可向谁授予专利?
(1) 根据本法,仅可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授予发明专利:
(a) 发明人;或
(b) 发明专利一经授予,即有权受让专利权之人;
(c) 从发明人或第(b)款所提及之人处获得该发明的所有权之人;或
(d) 第(a)、(b)或(c)款所述之已故者的法定代理人。
(2) 无论是否为澳大利亚公民,均可获得专利授予。”
一审法院和合议庭均同意,第15(1)(a)条项下之人,即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因此不可能是人工智能。两者的分歧在于,这是否意味着任何发明人一定得是自然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15(1)(b)-(d)条规定有权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实体,不过是根据第15(1)(a)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的替代。因此一审法院的结论是,这些替代并非以存在作为自然人的发明人为前提。
但是,合议庭却认为,第15(1)(b)-(d)条中的人要通过作为发明人的自然人才能获得权利。任何人要有资格根据第15(1)(b)-(d)条获得专利授予,必须先确定作为发明人的自然人。基于这一观点,合议庭维持了澳大利亚专利局驳回Thaler博士专利申请的决定,因为该决定的理由正是专利申请仅将DABUS列明并不足以满足法律关于列明发明人的要求,因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后续
合议庭敏锐地指出,正如之前所提出的观点,其裁决并不一定表明“人工智能系统构思的发明都无法被授予专利”。由于“发明人的人类特征属于法律问题”,合议庭明显觉得,就该案中的申请而言,将自然人列为发明人是否正当,是以前从未探讨过的问题。
最后,尽管澳大利亚的成文法与英国上诉法院所考虑的与之对应的英国成文法大不相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自己也强调了这一点),结果却几乎一样。考虑到最初的立法者从未想到除了自然人还会有别的什么人能成为发明人,法院可能会谨慎对待扩大解释发明人身份的概念以将人工智能包含在内的想法。
此前,在涉及“DABUS”的案件中,英国高等法院的史密斯法官强调,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法院的作用是解释和应用现有的法律,而不是解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所有法律领域(而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承认人工智能是立法机构应当考虑的问题。英国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也都同意,根据英国目前的法律,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发明人不可能是人工智能。
与英国和其他国家的同行一样,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也不愿意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考虑人工智能被专利制度承认为发明人的好处,而是将目光投向立法者。随着英国政府第二轮与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有关的征求公众意见活动进入分析阶段,我们确信立法者正在认真看待这个问题。看起来,立法者才是需要为不可预见的潜在后果做准备,或者至少考虑这些后果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