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专利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值得借鉴的地方。美国《专利法》第 284 条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利润损失和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失做出了规定,同时,其丰富的实际案例进一步完善了这两种确定损害赔偿方式的应用。专利权人可从专利侵权人获得哪些金钱救济?损害赔偿何时起算?损害赔偿判决是倾向于名义性赔偿、公平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如何计算许可费?本篇指南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判决旨在公平地赔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通常,这些损害赔偿的形式为合理许可费、利润损失或两者的组合。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的最低损害赔偿数额不得少于合理许可费。法院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授予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赔偿,还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认定侵权是故意的)判决三倍的损害赔偿金作为惩罚。专利权人有权获得不少于合理许可费的赔偿,合理许可费通常按照侵权销售产生的收入的百分比计算。为了确定合理许可费,通常在采用虚拟谈判法 (hypothetical negotiation),即假设通情达理、公平交易的当事人在被控侵权开始时谈判,将二者本可能达成的许可费数额作为合理许可费。由于专利损害赔偿需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与专利价值有关的供需状况,因此经济学者或会计师等财务专家的证词可能影响审判中的使用费认定。在合理许可费的认定过程中,法院将考虑Georgia-Pacific案件所列出的15 个理想协商环境中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人因授予系争专利许可而获得的使用费;被许可人因使用其他相当的专利而支付的费率;许可的性质和范围;许可人的既定政策和营销计划;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商业关系;专利的有效期和许可的期限。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若非侵权,其本可完成侵权人的销售,则其会在判决中获得侵权引起的所有销售损失的利润损失。若要判决利润损失,法院将考虑以下四项要素:◆ 专利产品有市场需求;
◆ 市场上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产品;
◆ 权利人有制造和销售能力来满足对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
◆ 和权利人在没有侵权行为存在时可以获得市场利润(称为“潘迪特测试”)。
在专利覆盖更大的产品组件时(例如受专利保护的Wi-Fi芯片包含在手机产品中),认定使用费基准(适用合理使用费费率的销售量)要从包含专利发明的最小可售单位的销量开始,然后减去非专利要素的价值,最后再对该使用费基准适用使用费费率。除非专利组件是客户对更大产品的需求的基础,否则不得将使用费费率适用于比最小专利实施可售单位更大的产品的销量。损害赔偿自侵权发生时起算。不过,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期间限制在提起诉讼前六年内以及起诉之后。这旨在防止专利权利懈怠行为,即专利权人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待侵权人发展至一定规模时才提起侵权诉讼以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获得诉前期间的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专利权人使用专利号对专利产品进行了标识标注,专利权人已在诉前向侵权人发送侵权的实际通知,或者不适用标识标注的情形(例如只涉及方法的权利要求,或专利权人未开展专利所覆盖产品的生产或许可)。专利权人将实际通知作为获得诉前损害赔偿的依据的,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只适用于通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在美国引入专利申请公开制度后,专利损害赔偿中的合理使用费开始从被控侵权人实际知悉公开申请的时间起算。这种情况下,公开专利申请所主张的发明必须与已授予专利所主张的发明实质相同。仅在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才能基于公开申请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本文编译自:《Getting the Deal Through — Patents 2019》,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